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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

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

日期: 2006-01-05  来源:天津农机网

(1996年11月26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)


第一章 总则


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,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,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  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,是指用于种植业、林业、畜牧业、水产养殖业、农副产品初加工的动力机械、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。
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、销售、维修、推广、教育培训、使用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。
  
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,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,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。
  
第五条 市和区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,行使下列职责:
  
(一)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、法规;
  
(二)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,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,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,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;
  
(三)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,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,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、救灾;
  
(四)组织、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;
  
(五)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、销售、维修的行业管理;
  
(六)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,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;
  
(七)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,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。
  
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
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


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,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。
  
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,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。
  
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,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。
  
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创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,应当在税收、信贷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。
  
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,开发、引进、推广先进、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技术。
  
引进、生产新型农业机械的,必须经过推广鉴定,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。
  
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,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、技术、驾驶、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。
  
农业机械管理、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,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。
  
第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条件。


第三章 生产、销售和维修


 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,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,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。
  
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,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;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,生产企业必须纳入目录管理方准生产。
  
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。
  
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、适用的产品。
  
生产企业研制和开发的农业机械新产品,必须经过鉴定;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  
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、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。产品有质量缺陷的,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包修、包换、包退;给用户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  
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包修、包换、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,有权依法向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者追偿。
  
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产品易损配件的供应。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在产品停产后的保供期内,应当负责提供维修使用的零配件。
  
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,配备具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。
  
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,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质量标志。
  
实行推广许可证的产品,必须验明推广许可证。
  
第十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。国家对产品实行价格管理的,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。
  
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。
  
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、销售、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。
  
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生产、销售的农业机械和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。
  
销售、转卖旧的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,必须经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证明。
  
第二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(点),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,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,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,方可营业。
  
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(点)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,并依照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修理。在保修期内,对修理不合格的,应当无偿返修;因修理技术造成机件损坏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  
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,领取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,方可从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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